ZARA上海1天收2罚单 销售不合格裤子连衣裙等产品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5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因销售涉嫌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裤子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女式低帮靴、连衣裙等产品,分别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0月13日决定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总处〔2021〕2号)显示,2021年4月21日,依据相关举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1201号的经营场所和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港汇广场分公司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B109-113号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现场发现涉嫌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货号为8574/415/800、8281/487/800、9252/405/800的3款裤子进行了抽样送检。

  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上述3款裤子耐摩擦色牢度/(级)不符合FZ/T 81007-2012《单、夹服装》标准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服装,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经批准立案。本案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自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止,当事人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采购用于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号8574/415/800的裤子共计60条,已全部销售,无库存;采购用于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号8281/487/800的裤子共计171条,已全部销售,无库存;采购用于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号9252/405/800的裤子共计65条,已全部销售,无库存。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82004元,违法来得到的35964.5元(不含税)。

  经综合考量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风险性、维持的时间及2020年9月10日因同一性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服装,并处罚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2021〕8号)显示,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上级交办,当事人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经销的女式低帮靴和连衣裙等产品经检验测试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女式低帮靴等产品的货值共计14500.32元,获利共计3302.26元。被判定为不合格的连衣裙等产品的货值共计63349.53元,获利共计10062.55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女式低帮靴等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的连衣裙等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为ZARA(飒拉)的运营主体公司。ZARA(飒拉)是1975年设立于西班牙隶属Inditex集团(股票代码ITX)旗下的一个子公司,既是服装品牌也是专营ZARA品牌服装的连锁零售品牌。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为INDUSTRIA DE DISENO TEXTIL,S.A.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021年4月21日,根据相关举报,本局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1201号的经营场所和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港汇 广场分公司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B109-113号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现场发现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号为8574/415/800、8281/487/800、9252/405/800的3款裤子进行了抽样送检。

  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上述3款裤子耐摩擦色牢度/(级)不符合FZ/T 81007-2012《单、夹服装》标准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服装,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经批准立案。本案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自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止,当事人采购用于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号8574/415/800的裤子共计60条,已全部销售,无库存;采购用于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号8281/487/800的裤子共计171条,已全部销售,无库存;采购用于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号9252/405/800的裤子共计65条,已全部销售,无库存。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82004元,违法所得35964.5元(不含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记录、检验报告、销售明细表、整改报告等。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2021年9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 书》(沪市监总听告〔2021〕2),将本局拟作出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经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风险性、持续时间及2020年9月10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服装,并处罚如下: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123006元;2.没收违法所得35964.5元。罚没款共计158970.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壹拾伍万捌仟玖佰柒拾元伍角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银行输入码:3221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接上级交办,当事人经销的女式低帮靴和连衣裙等产品经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女式低帮靴等产品的货值共计14500.32元,获利共计3302.26元。被判定为不合格的连衣裙等产品的货值共计63349.53元,获利共计10062.55元。

  2021年9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女式低帮靴等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连衣裙等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停止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 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